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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合同“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imtoken浏览器可以下载 2023-01-17 00:56:48

或当贷方收到借款人的还款时。. 那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条款仍存在不确定性。合约或交易习惯(为了分析方便,本文的讨论假设这个前提成立),贷方和借方哪一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然后确定其位置为合同是否履行?

一、直接标识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3年11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贷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简称《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履行地各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为双向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贷款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条例》颁布后,《批复》仍具有司法解释文件的效力。

《批复》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应先提取贷款,从而履行借贷义务。.

二、收币方所在地为合约履行地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支付货币的,应当就地履行。接受货币的一方;执行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清楚,争议的主题是货币的支付地点,

上述规定均采用“受款方所在地”的间接识别方式,需先确定“受款方”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而不是直接采用贷款人或借款人的表述方式。 “回复”。在《民间借贷条例》颁布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争议标的为货币支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款。货币,所以合同履行地就是贷款人所在地。

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条例》是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理解和理解。因此,《民间借贷条例》中的“收款方”是指实体法律关系时的借款人。但是,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是指当事人产生的纠纷和纠纷,有意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语言和思维的语境下,已经发生,且“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支付”的规定。

三、有的法院直接认定贷款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在《民间借贷条例》颁布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对民间借贷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规定: [1993]10号),贷款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除非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同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政府指导意见》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简称《南京中院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实践中,虽然不少法院未出具类似解释或指导意见,但基本持相同观点,直接认定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无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还是《南京中院指导意见》,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理解,认为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如果将《民间借贷条例》中的合同履行地直接理解为贷款人所在地,也符合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和大部分法院的惯例。

四、我在本文中的拙见: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

事实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简单直接地将贷方认定为货币接收方或借款方作为货币接收方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一般情况下,贷方和借方都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在以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人一般会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更多的欠款,因此人们通常理解为贷款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随着《民间借贷条例》的实施,民间借贷的范围扩大了,不仅是企业对员工的经营性融资、企业间的经营性借贷,而且以担保的形式出售融资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有争议的。案件被纳入民间借贷范围。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极有可能根据有效的借款合同起诉贷款人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或者合同终止,贷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贷款人所在地简单确定为在合同履行地,本案仅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方便原告提起诉讼。现有司法实践忽视了这一点。

对此,笔者认为“承兑”应该分两个阶段来理解:一是贷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接受贷款人的贷款要约;二是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接受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案件的阶段确定“受款方”是贷方还是借方,进而判断合同履行地是贷方地还是借方地。如果按照现有实践的局限简单理解,借款人起诉并要求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借款人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实质上,作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无论是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贷款,还是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偿还贷款,原告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管辖权,便于原告提起诉讼,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方为收款方

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不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在合同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应在实践中直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和《民间借贷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出借人已经完成了提供借贷的行为。理论上,这种贷款合同称为实务合同。因为贷款合同在贷款行为完成后才生效,只有借款人在合同生效后有还款义务,而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接受还款等次要义务。 . 权利和义务不是对等的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这种合同理论上称为单方合同。

因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借款人有还款义务,出借人有义务接受该币种。实践中,借款人不根据贷款合同起诉贷款人,只有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收款方只能是贷款人。笔者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所在地可以直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条例》正式实施后,以转让担保形式存在的商业性向职工融资、企业间商业性借贷、销售性融资等新型民间借贷案件将逐步凸显。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管辖权问题不容忽视。当然,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条例》合同履行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